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为提高全体干部职工对新《公司法》的认识,增强法治意识,湖北盐业集团现开设新《公司法》普法专栏连载,本期主要介绍新《公司法》更新与重构的公司设立与退出这一部分。现在,让我们一起开始学习吧!
从法律主体角度看,公司作为法人,其“人”的部分拟制于个人,即自然人。人有生老病死,自然人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司法人同样也有“生”与“死”,即设立与解散。公司的设立固然是市场主体活力的体现,而公司的解散也是清理经营不善的公司、高效利用市场主体资源的重要保障。“死生亦大矣”,完善公司设立、退出登记制度,也是坚持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新《公司法》在修订中吸收了信息化建设成果,在设立、退出(注销)程序的全方面为公司松绑,在登记公示、一人公司、注销制度等方面都作了富有新意的规定。
①优化法律文本体例,新设公司登记一章。
新《公司法》从第一章“总则”中分离出“公司登记”一章,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事项及其程序。这一变更将基本公司法律原则与技术性的登记条款分开,使得法律条文更具有逻辑性和体系性。
同时,新法还明确规定了授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注册登记的具体办法(第41条),与2022年已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公司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规定形成一致,补强了条例的合法性。在旧法并未授权市监部门就公司登记事宜制定条例的背景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可能涉及违反《立法法》第11条中“基本经济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调整的规定,而新《公司法》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直接授权则补全了立法逻辑链条。
②推进信息化手段的利用。
新《公司法》以明文形式正式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以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第41条)。具体而言,明确了电子营业执照具有与纸质本相同的效力(第33条);赋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定公开平台地位,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在系统上公示(第32条)、公司将认缴、实缴出资、股东与股权信息等在平台上公示(第40条);最后,还允许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与表决(第24条)。
③放宽公司设立阶段的实质性规定。
本着宽严相济、保障交易安全和优化营商环境并举的原则,除“股东出资规范”一节中介绍过的股东出资法律责任制度以外,新《公司法》也相对地放宽了公司设立的部分实质性规定,其中首要的就是明确肯认股东以股权、债权作为有限公司出资(第48条):股权与债权作为可依法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作为公司出资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问题,其价值虽可能较其他非货币财产更难以评估,但毕竟属于公司经营范畴内的问题,不宜由法律强行加以排除。
其次,放宽了一人公司相关规定,取消一人有限公司专章,除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第60条)外,一人公司的其他规定均与有限公司相同。此外,还确认允许设立一人股份公司(第92、112条)。由单一股东控制公司全部股权确实具有股东与公司法律人格混同的较大风险,但这一风险已由禁止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特别规则约束,即一人公司股东对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负举证责任(第23条);就混同风险可能对交易安全造成的潜在威胁,也宜交由相对人根据公司公示信息及其个人判断,而无需以法律形式对一人公司本身施加过多限制。
④完善公司清算制度。
公司进行注销登记前需依法进行清算。这一清算并非依据《企业破产法》进行的清算,而是公司在被解散或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责令关闭后,登记注销前,依据《公司法》进行的清算。新《公司法》对清算制度进行了大量修订,最首要的就是确立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在清算程序中的核心地位,并加强了清算组的法律责任。旧《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掌握公司日常经营的是董事而非股东,股东的相关业务知识水平乃至对公司业务的了解一般均不及董事。因此,新《公司法》规定由董事担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且清算组原则上均由董事组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第232条)。相应地,清算组的责任和义务也得到加强,与董事一样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其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还应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238条)。最后,规范了司法清算,即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发起清算的提起条件,将申请主体由债权人放宽为利害关系人;对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决定的机关,或公司登记机关也可以提起司法清算(第233条)。
⑤增设简易注销与强制注销制度。
为解决实践中公司注销困难,僵局频发的问题,保障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和市场资源的充分利用,新《公司法》在公司的退出端着墨甚多,创设了简易注销与强制注销两个制度。
简易注销制度适用于注销时财务状况较好的公司。公司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简易注销程序无需另行清算,提供必要材料后在指定系统上公告二十日,期满无异议的即可直接注销。但是,由于简易注销程序的适用单纯依赖于全体股东的承诺,为了保障潜在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承诺不实的,对注销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40条)。
强制注销制度则适用于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的公司。公司有前述情形满三年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依职权直接在指定平台公告六十日,期满无异议的即可直接注销(第241条)。由于适用强制注销程序注销的公司一般经营状况较差,且多有违规情形,其债权人的权益难以保障,故强制注销的公示期较简易注销显著为长,且适用强制注销程序,即表明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等在公司受到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后迁延、怠于履行相关义务,不进行清算和申请注销登记,具有一定过错。因此,适用强制注销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也不受注销影响。